把状告成都市律师协会的《起诉状》草拟完毕了在线配资查询服务,坐等东风,以创造侵犯一般人格权的判例,从而推动中国人格权法事业发展,期望律协给一个停止会员资格之类的处分,却等来了撤销案件决定书的文书,悲喜交集!悲,不能创造判例了,失去了推动中国人格权法事业发展的漂亮案例了!喜,成都市律协办案人员和律协高层,还有一波人精通人格权法,对律师发表文章的行为存在与否?是否违法、违规或合法、合规?对其区别把握或拿挰得还是很准的,起码,他们还有维护律师正当执业的本位意识和行为!值得肯定!
凭心而论,20多年前,我在司法机关工作时,特别是我任检察官时,特别喜欢我办理的案件被媒体、律师或社会大众关注、炒作,其一,我可以从中学到好多新知识、新观点、新看法,提升我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等专业素质。其二,通过引发全民关注案件,讨论案件,实现全民普法,掀起全社会学法、懂法、用法的新高潮。其三,可以提升检察官、法官等专业法律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存在度,身边的人,周围的人,一旦碰到你,立马就说哪个哪个案件,你是什么看法,云云,这样,又传播了法律,碰撞了观点,自己有了存在感、职业荣誉感、使命感。超爽!其四,有利于案件依法公正诉讼,因为社会关注的案件,领导很少过问或打招呼,少了或没有了法外干预!领导含有自己观点或意志的干预、过问,极易导致错案!在当下社会,领导不干预却能监督可能就是对司法公正实现最好的保护。其四,让人言论自由,天塌不下来,相反,没有言论自由,漫漫黑夜,天在哪,都找不到,必然无法无天!一个社会,到底是要天还是不要天?要脸还是不要脸?有天好还是无天好?有脸好还是没脸好?见仁见智吧!
真心期望中国当下,与其让“书记领导过问”,不如“让律师市场炒作”!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腐败,像蝙蝠一样,总是在黑暗中起舞!只有司法公开、案件炒作,才能确保司法公正,才能实现人间正义!否则,必然暗箱操作!人家行贿受贿制作错案,还不容许你揭露错案!这还是人间社会?
最后,为了给自己的费力撰写《起诉状》的工作给一个自我“安慰”或刷个存在感,将该文发表,仅供学术交流与批判之用!欢迎批判指正!
附: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界融(略)
被告:成都市律师协会(略)
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违法调查《关于陈界融违规的投诉书》所涉文章的“违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撰写《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以下简称“企文”)发表在《中国企业报》,原告撰写《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乔生彪现象”研究——以宁夏高院(2021)宁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为中心》(以下简称“乔文”)一文,未刊稿,准备以后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发表,后在网络上传开。
原告撰写、发表如上两篇文章是以本职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名义发表、撰写的,不是以兼职律师身份撰写、发表。原告撰写、发表如上两篇文章不是虚构或编造而成的,而是基于如下真实的事实、诉讼证据:
(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初26号案(简称26号案),应该采信的2份《会议纪要》不被采信,不应当采信的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却被采信,涉嫌枉法裁判的真实事实证据。
26号案将该有签名的、被各方认可“三性”的、证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2019年6月2日、7月19日的2份《会议纪要》,以“没有恒力公司人员签名”为由,“不予采信”,却采信安装工程中根本不会有的文件2019年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这一伪造文书,判决工程2019年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电厂建设5家行政主管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案涉工程正在建设中,不具备竣工验收与备案条件,废水处理池等配套环保工程未按“三同时”要求同步开工建设,该错误判决至今没有纠正的事实。
(二)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643号(简称643号案),证明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至今未予纠正的真实事实证据。
1.以安装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为据,判决设计、施工、采购、监制、安装、调试、试运、168试运、性能试验、培训等总包合同“竣工验收”。(以偏概全)
2.以《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为据,判决“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指鹿为马)
3.用《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为据,判决整个项目“整体交付”。(张冠李戴)
4.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不区分担保人有无过错,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横行无忌)
该等错误,如同楼盘开发合同中用电梯安装竣工验收的证据,判决整个楼盘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用电梯调试合格的证据,判决整个小区水暖电气等全部试运合格!用电梯安装竣工后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的证据,判决整个楼盘开发项目“整体交付”!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有过错的,在不能赔偿范围的三分之一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43号判决却判令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硬是把电厂建设EPC总包合同纠纷,审判成设备安装合同,全案除了安装的证据之外,再没有其他诸如土建施工合同等的履行证据。如同把楼盘开发总承包合同纠纷审判成电梯安装合同纠纷一样的审判错误。
一、如上两篇文章的撰写发表是教师学术研究自由权、舆论监督权等一般人格权的应有权利内容,作为律师协会的被告却调查教师的学术创作行为及作品内容是否“违规”,严重侵犯高校教师的原告一般人格权。
《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作品的创作,包括撰写学术文章在内的创作行为,皆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行为。原告以高校教师身份创作了“乔文”、“企文”这两篇文章,被告明知“撰写”行为系高校教师的合法创作行为,被告明知“撰写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不是律师,不属于自己查处范畴,却仍然违法查处,侵害原告学术创作行为和学术作品品质,损害原告教师的学术声誉和学术人格。
(一)被告违法查处行为,不仅直接造成教师学术声誉贬损,而且在客观上产生掩盖、逼迫教师放弃对相关案件的学理分析与学术研究的非法目的,不当侵犯教师学术研究自由权。
《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有包括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在内的学术研究的自由,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原告作为高校法学院教师,享有通过学术文章表达学术思想,发表学术意见的学术自由权。被告把署名单位为四川大学法学院,署名人职称为教授的两篇文章的撰写、发表行为,违法纳入自己查处权的范畴,侵犯教师的学术表达,构成对原告学术自由权的侵害。
举例言之,26号案、643号案中,被告恒力公司的代理律师,既是全国政协委员,又是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代表,更是宁夏律师协会会长,这种多重身份的律师,在全国政协会上的发言,或宁夏人代会上的发言,或律师协会上的发言,仅是其履行各自职责的行为结果,不能扩张到身份之外,不能把多重身份律师在政协、人大、律师协会以政协委员身份、以人大代表身份、以律协会长身份的发言,一概认定为律师的言行,由律协查处。
众所周知,法院院长在人大会上报告工作,他是向人大代表报告工作,不是向律师报告工作!法院院长在人大会议上报告工作时,向坐在台下的人行鞠躬礼,是在向人大代表行鞠躬礼,不是向律师行鞠躬礼,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对人民监督权的尊重!不是对律师的敬畏!道理很简单,法院院长凭什么向律师报告工作?凭什么向律师鞠躬?凭的就是,这个时候坐在台下听取院长报告工作的人的身份是人大代表,不是律师!同理,兼职律师以教师身份撰写发表论文,不能混同主体身份而扩张到律师身份之上,认为是律师的言行而“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越权查处,却干扰教师应有的学术自由权!
(二)被告明知2篇文章是以教师身份发表撰写的,不是以律师身份发表的,却混同法律关系主体事实,将教师科研创作混同成律师的案件炒作行为,侵害原告学术研究自由权。
原告发表在《中国企业报》(2023年4月4日第04-05版)上的“企文”一文,署名为“陈界融”,文章末尾特别标明“(作者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证明该文章是以教授身份发表,系学术研究文章,且该文章中不是仅针对643号案进行评论,还包括其他两个案件的研究,在文章中并无任何一处提及过自己的律师身份,学术研究特征明显,属于学术研究行为或公共评论行为,不属于被告职权行为对象。
原告发表的文章内容和司法公正等公共利益相关联,属于《民法典》第1025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受法律优先保护。在26号案、643号案中,有两组事实证据同时在案,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一组是各行政主管机关发文,言明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与备案条件,配套的废水处理池等环保工程不符合环保工程“三同时”强制规定,至今尚未开工建设,一组是2019年6月2日、7月19日双方签署的两份《会议纪要》,特别是2019年7月19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约定,恒力公司应于8月15日前提交验收资料,兴尔泰公司“收到山东恒力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三日内”,“待竣工验收合格,再行协商解决”,等等,判决书应当尊重当事人书面确认的事实,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没有竣工验收,643号《民事判决书》却作出涉案工程2019年2月20日“竣工验收”,2台机组2019年2月26日“均已通过168小时试运验收”、“整体交付”?!对这种有违司法公正的事件进行理论研究,当然属于为公共利益而实舆论监督权的一般人格权应有之义。
面对26号判决,将2份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会议纪要》以没有签名为由,判决“不予采信”,至今未能纠正的事实;面对643号判决,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据,判决EPC总包合同2019年2月20日“竣工验收”;用机组移交的证据,判决EPC总包合同工程于2019年2月26日“整体交付”;用调试的证据,判决2台机组于2019年2月26日“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将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错误适用到EPC总包合同中,判决EPC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却无视担保人有过错的,在不能赔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直接判决债务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今仍未纠正的事实,原告以法学教授的身份,以高校为工作单位,对该案进行学术研究,发表学术文章,这是学术自由权之一般人格权的应有之义,被告无权查处高校教师的学术自由权事项,却越权侵权。
三、原告以四川大学为工作单位,以教授为作者身份而撰写、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于教师学术研究自由权范畴,由学校行使学术管理权,而不是被告监管的行为对象,被告却予以“查处”,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之学术自由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教师不得对自己以律师身份代理的案件进行学术创作,法不禁止即自由;也没有哪条法律规定教师对诉讼案件研究的创作行为由律协管理;更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兼职律师对自己代理的案件所涉及的理论问题,以本职教师身份进行学术研究,该研究行为及作品内容由律协监管查处。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高等学校教师撰写发表等学术研究行为的管理单位是高等学校,而非律协管理,被告“查处”行为明显越权侵权。
四、原告的创作行为素材全部是真实的诉讼证据,没有任何虚构文章内容包括社会存在现象分析、理论观点述说、行为定性定量分析等,单就判决以2019年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为据,作出电厂建设EPC总包合同工程于2019年2月20日该日竣工验收这一错误事实认定,就有确实充分的海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该等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合同约定适用《工业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1条规定,电厂建设工程安装验收,依检验批、分项检验、分部检验、单位检验四级逐级验收,据此形成“检验批合格签证单”“分项工程检验合格签证单”“分部工程检验合格签证单”“单位工程检验合格签证单”,安装工程根本不存在伪造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这个“综合验收”文件。被告利用自己的电力建设信息优势,伪造出该证据,欺骗不懂电力建设的农民企业家和误导法官,骗得法院“2019年2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错误事实认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书》(简称643号判决)。
2.两份内容相同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同时到案,一份填满日期的2019年2月20日安装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是盖好章、签好字的、时间内容等完全空白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两份证据都由恒力公司持有,而签字盖章各方在他案庭审中当庭陈述,不持有该证据,明显是在帮助伪造证据,否则,自己签署的文件一定会持有一份的!该事实证明各方在空白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字、盖章完毕后,交恒力公司,由其根据案件需要,随时可以非法填写伪造竣工验收时间等安装工程核心事实信息的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记述机组于2019年2月20日安装完工“竣工验收”,但“开工时间”、“交工时间”、“验收时间”、签字日期全部都是同一人手写体,特别是4处签名的名字下面的签字时间全部是同一人手写的事实,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常识,唯一的可能性是先把名字签上,章也盖上,交恒力公司由其根据案件需要,随意伪造填写“开工时间”、“交工时间”、“验收时间”等伪造而成。
3.同时到案的2019年4月29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这是合法的竣工验收文件,记述20项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其法律性质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而其验收内容全部被伪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制”“粘贴”。证明2019年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记述的“竣工验收”事项是虚构而成的“重复验收”,真正的部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而非2个月前的2019年2月20日。
4.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法定的《工业管道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清楚记述,管道安装工程全部“完工日期:2019年11月18日”,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却伪造出“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2月20日。
5.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于2023年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供热项目工程现场核查情况的说明》,证明“工业废水处理站未建设”、“无环保验收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涉案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却伪造出竣工验收、移交的事实证据。
6.中宁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中宁县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现场核查情况的复函》,证明“……企业整体建设工程未通过‘三同时’验收,不具备验收条件……”
7.中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供热项目现场核查情况的说明》,证明案涉工程 “……特种设备技术档案资料不齐全或未经监督检验,尚不具备验收、使用条件。”
8.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2月16日出具《关于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供热项目工程现场核查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工程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更没有备案。
9.中宁县环境保护局(现更名为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下同)2019年4月15日《关于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环保竣工验收延期的回复》,证明该局“不同意你公司申请延期进行环保竣工验收”,“你公司必须……于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项目环保竣工验收”。作为工业项目,环保没有竣工验收,电厂建设项目绝对不可能竣工验收!
10.中宁县环境保护局2019年8月19日《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中宁环责停字(2019)23号),证明“未完成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待所有问题整改到位后,可申请调试验收”。
11.中卫市生态环境局中宁县分局2019年11月22日《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中宁环责停字(2019)31号),证明“项目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
如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厂房仍未建设完工,更未竣工验收与备案,配套的环保工程等仍未建设完成,证明643号判决2019年2月20日“竣工验收”绝对是错误的。再看看合同各方出具的相关文书证据。
12.2019年6月2日甲乙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双方确认还有设计、安装、未投用或未达标的设施设备等缺陷,安装资料尚未移交,安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机械设备未被检验检测等未建设完工的基本事实。
13.2019年7月19日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会议纪要》,双方确认还有废水处理池等配套环保工程没有建设,安装工程尚未经特检院检验检测,不能开机调试等未建设完工的基本事实。
双方签署的这两份《会议纪要》是案件最基本、最核心的事实,证明电厂建设工程仅建设到安装阶段,废水处理池等核心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安装工程还没有经法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合同约定的“机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的前一道工序分系统试运、整套启动试运尚未开始,更别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机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尚未成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初26号案(简称26号案)法院判决却将该有签名的、被各方认可“三性”的2份《会议纪要》,以“没有恒力公司人员签名”为由,“不予采信”,应该采信的2份《会议纪要》不被采信,不应当采信的伪造的2019年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却被采信,进而以之为据,判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判决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及利息等近6亿元。弥天大错!
恒力公司明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机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尚未成就、双方尚未签署《机组移交证书》等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当事人之间尚无纠纷存在,却发动26号案的诉讼,虚假诉讼本质特征异常明显。兴尔泰公司正是基于被告人捏造试运合同法律关系、伪造机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伪造机组移交生产、伪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证据,特别是伪造了据以证明“机组整套启动试运”合格、“机组移交生产”、付款条件成就的债权凭据《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进行诉讼,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任何律师基于如上证据、事实和法律,代理此案都是合法的!任何学者对此案进行学理研究与批判都是《民法典》舆论监督权、言论自由权的应有内容。
……(后略)
综上,原告撰写发表文章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1)真实,且出于善意。原告基于学术研究,分析揭露真实的、客观存在的错案,以保护司法公益和个人权益,撰写发表的内容事实是真实的,且行为人出于学术研究之善意。
(2)全文内容皆属理论观点和学理分析表达而非事实虚构。原告撰写发表文章内容,全部属于学理分析意见和法律评论,而非具体事实虚构,且所引述证据全部源自公开审理的裁判文书。
(3)基于司法裁判可受公众评论的事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都有权对法院的裁判行为结果,基于真实事实或合理依据,出于善意而撰写发表相关文章,这是《宪法》《民法典》社会舆论监督审判的应有之义。
(4)保护合法权益。揭露错案本身就是维护社会公义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律和秩序的合理范围内指摘或评论相关案件事实,具有主客观合法性。
(5)言论自由权及一般人格权之学术自由权保障的对象。原告撰写发表学术文章,是依据《宪法》和《民法典》《高等教育法》等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学术自由权等而对司法裁判行为结果所为的法理分析与研究,且未逾越合理的评论范围。
(6)原告是以教师身份而不是以律师身份撰写的评论,如同一位律师,自己买房而产生诉讼,他以当事人身份发表的案件评论当然不能被认定为律师的行为,更不能被认定为律师的诽谤或炒作案件。
(7)被告的行为与职责不相匹配,角色紊乱,明显越权、侵权。被告存在的价值相当于集体劳动合同中的“工人代表”“工会”,是用集体的力量维护会员的权利空间,其社会功用是维护会员正当执业行为,而不是越权“查处”会员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古代律师(如果)被称为“刀笔吏”,用今天的话说就是专门写诉状、写代理词、发表法律意见的“官员”!写文章、发表文章是律师的“生命线”!以各种理由剥夺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权利,毫无疑问是在消灭律师执业和律师职业!必将引来社会人道主义灾难!被告的行为显然背离了其存在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功用!
……(后略)
作者陈界融: 作者陈界融: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法学博士,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导师。1989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学系,后为检察官、法官,现为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兼任教育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学者(2007年度)、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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